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村**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竹屿路、化工路、西三环路、橘园洲大桥、金山大道行驶至金山大道橘园洲大桥下桥处时在闽******号小型轿车内睡着,经群众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郑某某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道路性质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某某所作的血样乙醇鉴定、血液毒物鉴定;4.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郑某某对车辆及现场的辨认笔录;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宙峰
检察官助理:黄 静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村**座**单元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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