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5197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3时29分许,郑某某持C1E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街山水美地小区南门东侧处,与孙某某停放在金山街北侧停车位内的鲁******号小型轿车、韩某某停放在金山街北侧停车位内的鲁******号小型轿车、叶某某停放在金山街北侧停车位内的鲁******号小型轿车、高某某停放在金山街北侧停车位内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五车受损、郑某某受伤。值班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郑某某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郑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商处理书、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某、韩某某、叶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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