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新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3时25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漳州市芗城区金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星路与漳华路岔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1.9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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