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岳某某**小区**栋**。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道旁的渔人码头出发,当车行驶至长沙市岳某某**道滨江景观道路段时,被告人郑某某因饮酒驾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拒绝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讯问被告人郑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雪凡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02****。
2、案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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