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四联移民点北五区高寒山区移民房自己经营的食堂吃晚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冯乘路由北往南行驶回家,21时50分许,行驶至江华大道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郑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4.4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746****);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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