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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五里镇五里牌社区一组。2020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通城县公安局罚款2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鄂L5**号小车在通城县隽水镇好声音路段与万某某驾驶的鄂L5F**号小车会车时,不经意刮蹭到万某某亲属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A**号小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在隽水镇鄂南商城门前路段将郑某某拦停后报警,郑某某在拦停处等待交警处理。万某某在现场向交警举报郑某某可能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交警遂将双方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万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二车损坏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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