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93********,汉族,大学专科,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健身,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至4时之间,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金某乙在亚峰路baby酒吧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一扎半的扎啤。结束后,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蓝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载着金某乙从亚峰路位置出发前往北山。5时5分许,郑某某驾车行驶至罗店线6Km+230m路段处时因车速过快,过弯过程中发生侧翻,发生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通知朋友董某某到现场顶替其处理交通事故,并由董某某报警。后在交警调查过程中,二人承认了顶替的事实。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郑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2020 年6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董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查处过程中让人顶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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