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超过一年)饮酒后驾驶浙H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江区**村加油站路段时,郑某甲将车辆交由雷某某(亦醉酒驾驶,另案处理)驾驶,雷某某驾驶车辆至**路**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在讯问雷某某过程中,发现郑某甲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郑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53mg/100ml。
2020年11月19日,本院告知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郑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郑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顾志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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