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0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5********,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驶往永嘉县瓯北镇,行经瞿溪街道会龙路222号前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前部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周某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病历、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视频监控、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9571****。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