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N****小型轿车从宁海县西店镇郑家老人协会出发,沿着滨海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滨海西路68号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因遇到停放车辆而向左借方向的彭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彭某某及车厢内乘坐的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西店镇交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彭某某、苏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彭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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