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本市相城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集**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M****小型面包车从本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暂住处出发,行驶至望亭镇北太湖大道田钵头阀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警察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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