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尚院**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一酒吧喝酒,期间郑某某饮了些许洋酒。结束后,被告人郑某某的朋友雇代驾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轿车,将郑某某和他朋友送到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227省道流虹路路口。后被告人郑某某赶走代驾,并驾驶上述车辆在该路口倒车时,与在此处等红灯的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U****”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时16分许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周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芸帆
检察官助理 朱蒙佳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联系电话:1750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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