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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强奸罪于2014年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10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 天。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持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溧阳市戴埠镇福恬康复医院出发至戴埠派出所处理打架纠纷时,被戴埠派出所民警发现, 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席科成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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