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与老乡孟某某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徐州百味菜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牌号为豫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孟某某从上述饭店出发,后在行驶至环镇北路振胡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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