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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垦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号,现住*8生活区板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霍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新F****皮卡车行驶在六十二团**路与**街十字路口时与左转的证人别某某驾驶的新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处置现场查获,并依法对郑某某提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 倩

代理检察员 :李 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霍尔果斯市**工地;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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