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大学文化,培训机构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雪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G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傅某某某行驶至建水县迎晖路与惠历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傅某某某受伤,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郑某某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7.87mg/100ml;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傅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傅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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