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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义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崇义县**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崇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崇义县**庄晚餐席间饮用白酒后,在驾驶证依法扣留期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阳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门口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郑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烜

检察官助理:赖恒俊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崇义县**道**小区,电话1827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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