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0时1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常洪隧道北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2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在抽血后潜逃,后于2020年8月18日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倩颖
检察官助理 俞震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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