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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A****7轿车走到***路与***交叉口与等红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P****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李某报警后,在太康县***门口郑某某被太康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酒精含量为14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包赔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8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协议书等;

3.证人苏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测报告、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

7.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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