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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单元****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其经营的餐馆内喝酒。次日凌晨,郑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出发,经三环路主道往二环路方向行驶。1时21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0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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