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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地: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叙永县**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其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壹加壹”超市外路段时,被正在该处进行夜间酒驾集中整治行动的侦查人员查获,并随即被带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从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2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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