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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 诉〔2020〕276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江西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室。2018年6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CL886“奥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沿江快速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1.41mg/100ml。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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