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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保安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魏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豫Q****9)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燕京啤酒厂路口东侧时,追尾徐某某(男,23岁,顺义区人)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B****8),后徐某某报警,郑某某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经认定,郑某某为全部责任,徐某某为无责任。经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mg/100ml。

另,郑某某已赔偿徐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郑某某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手续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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