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8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蓝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冀FG****)从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前往延庆区八达岭镇大浮坨村工地,车辆行驶至大浮坨村路口北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郑某某驾驶机动车照片;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被告人视频、被告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及抽血过程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