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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2********,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郑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汽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建国小学方向经叙府路西段逆向往金发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府路西段会馆路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群众匿名报案后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将正在协商的郑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区,并对郑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91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送检。2019年12月1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0.3mg/100ml。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20日,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小型汽车进行鉴定,该车转向系性能、制动系性能、照明装置均符合相关要求。

2020年1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郑某某在赔偿李某某损失后,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389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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