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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村委**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澄江市海口派出所门口倒车时与张某某在海口派出所门口停车位上的云******号奥拓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一定程度损坏。海口派出所民警目击并向澄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告该起交通事故。澄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处置。后郑某某当场与云******号白色奥拓车车主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90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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