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33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0时45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归汉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保岫路与归汉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m g/100ml。经鉴定,郑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8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99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