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91********,**族,**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镇**村**组**号,居住地**。现系安徽省**足道主管。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黑色奔驰牌小型客车,载着老板孔金翔,沿仙霞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路路口,迎面撞上胡某某驾驶的沪******白色新能源轿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趁民警不备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20年3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黑色奔驰牌小型客车,载着老板孔金翔,沿仙霞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路路口,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沪******白色新能源轿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趁民警不备逃跑,后被民警抓获。
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3月9日晚23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新能源轿车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黑色奔驰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目击被告人逃跑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mL。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姣姣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 17775207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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