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2015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沪A*****1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杨某某**路出**路北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郑某某被查获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身份,冒用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企图逃避处罚,后被民警核查时发现。
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7月30日1时10分许,其二人在杨某某**路出**路北约15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自报身份为吴某某的被告人郑某某。
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无驾驶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的事实。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5、照片、执法记录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查获‘酒驾’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冒用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后被民警核查发现的经过。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慜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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