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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2********,汉族,大学文化,**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某某**路**路西约8米处时,撞击机非隔离墩造成单车事故。后郑某某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至现场处理,发现郑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郑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9mg/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赔偿清单、发票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后赔偿。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受理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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