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房。2020年12月2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路**路路口时,因故撞及道路右侧重型护栏,致车辆、护栏受损。后处警民警在现场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抽取郑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经事故认定,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郑某某已赔偿护栏物损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由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向处警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重型护栏抢修工程报价表、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重型护栏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车辆、道路重型护栏受损情况及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3日12时许,郑某某和其在崇明区**镇的一家小饭店吃午饭。席间,郑某某喝了一杯三两左右高粱酒及一些啤酒。饭后,郑某某就驾驶牌号为浙******银色五菱牌小面包车,载着其去城桥镇的一汽车修理店修车。当车沿团城公路一直行驶至侯家镇往西附近一路口时,不知何故车辆撞上了右侧的机非隔离护栏上。发生事故后,郑某某打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期间,因二人口渴即走至**路**路路口北侧附近的一杂货店买了二杯奶茶喝,后二人在返回事故现场途中郑某某接到警察电话,后警察开车中途接到二人回事故现场。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物损,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波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2117****。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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