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00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城关镇*****号。曾因盗窃罪于1995年7月6日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一个月,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江铃陆风牌套牌车来到阎某某北屯街道办航空基地保税区南门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陕A****3号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400余升柴油盗走后卖给马*(另案处理)。经价格认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驾驶白色江铃陆风牌套牌车至阎某某振兴街道办官刘村买家组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宋*停放在此处的陕A***1号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100余升柴油盗走后卖给马*。经价格认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625元。
3.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驾驶白色江铃陆风牌套牌车至阎某某关中环线航空城大桥加油站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梁**停放在此处的豫H****号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250余升柴油盗走后卖给马*。经价格认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手套1双、螺丝刀6把、美工刀1把、断线钳3把、扳手2把、越野车1辆(江铃江铃陆风)、管子钳1把、油泵1个、塑料油管10米、塑料油囊1个、机动车号牌3套(陕AD0389、陕A683QX、陕A216Q1)等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道路卡口监控截图等;
3.证人马*、韩**的证言;
4.被害人周*、宋*、梁**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西安市阎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8.电子数据之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莉
检察官助理:丁立磊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阎良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物证清单壹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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