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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郑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衢州市柯城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3时30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18****号小型轿车(已脱检脱保)行驶至衢江区云十线4KM+500M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郑某某酒精含量为311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

2020年12月24日,本院向被告人郑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傅晓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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