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福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大道**食品城**幢**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部黑色车牌号为CH****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泉州市丰某某泉秀路中心客运站南门口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即将被告人郑某某送往泉州东南医院抽血检测酒精浓度并进行醒酒。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65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笔录、被告人郑某某辨认驾车地点、被查获地点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栋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67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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