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本区泉秀路星光不夜城停车场内,驾驶闽B7**Q号轿车欲从停车场出来,碰刮停在旁边由杜某某驾驶的闽C6**H轿车,造成闽C**H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某某即报警。交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经对被告人郑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7.98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杜某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4600元,取得杜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车辆维修费并取得谅解,适当减轻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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