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奎屯市**建筑有限公司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武威市**区**乡**村**组**号,现住奎屯市**小区**幢**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甘H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奎屯市****路与***街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760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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