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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6********,汉族,小学文化,阿某某市**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镇**团**连**栋**号,住**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阿某某市13团农贸市场“烩面馆”店内饮酒后,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N*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张某某沿13团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晖路与北辰路交汇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自翻,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3.69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等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9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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