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和同事程某某等人在新建区某餐馆吃饭,期间郑某某喝了大约4两“江小白”白酒,吃完饭后,郑某某驾驶鄂****小型汽车送一位女同事回湾里租住地,21时19分许,当郑某某驾驶鄂****小型汽车行至湾里大道天宁路口时,遇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开展酒驾整治,经呼气测试,发现郑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带郑某某至南昌市第四医院抽血待查。2020年1月15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8MG/100ML。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倩
检察官助理:洪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