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3********,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自建楼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车牌号:京B****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模式口西里路口时,与常某某驾驶的白色海马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Q****2)发生碰撞。案发后,常某某报警,郑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郑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0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7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1861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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