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古陂镇太平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31 日,李某驾驶赣BQ**** 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57 国道由大塘埠镇坪石圩往古陂镇方向行驶,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赣州临时PAX**号二轮电动超标车在李某所驾车辆的前方同方向行驶,15 时40 分许,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坪石村大塘工业园路口路段时,因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松软处后又失控驶回路面时,遇李某驾车在其左侧实施超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刮又发生碾压,造成被告人郑某某受重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 年08 月01 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19 年08 月06 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收到郑某某的血液鉴定报告,经鉴定郑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等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信丰县司法局《关于郑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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