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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经营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2010年10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处以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3个月;2014年11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2时2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波特曼酒店附近出发,途经鄞州区彩虹南路299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郑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但被告人郑某某未配合。后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又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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