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83********,汉族,本科文化,银川**医院**执行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街**巷**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号**室。2019年6月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和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7日、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E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某某万寿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被交警查获。银川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金某某一大队民警赵某某带辅警唐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朝唐某某面部反手击打一下,致唐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5mg/100ml,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鹏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5999****;
侦查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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