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01******33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麒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经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银行ATM机上,用其妻子詹某某捡到的被害人涂某某的436******07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11100元及跨行取款产生的费用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交易明细及辨认笔录与照片;5.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因被告人郑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冬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居曲靖市麒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话号码139****2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碟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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