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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晚,被害人林某某在坪山区坑梓新时空KTV喝酒唱歌时,因酒醉在KTV打完电话后将电话遗忘在服务大堂的沙发,被告人郑某某在沙发捡获被害人林某某遗失的手机后经多次尝试手势开机后直接打开手机,便登录被害人的微信和支付宝,通过手机绑定的银行信用卡消费、转帐等方式盗窃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2569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39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2020年421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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