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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保险诈骗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9年3月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5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为给贾某某(另案处理)的津KJ****宝马轿车虚报保险,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辽DS****牧马人吉普车与王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津KJ****宝马轿车在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与顺平南线路口制造交通事故,事后王某某虚构宝马车车辆驾驶人报保险,被告人郑某某和贾某某(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顺义区交警支队处理事故,填写事故认定。该起事故造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津KJ****宝马轿车理赔2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荣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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