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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其个人与债权人禹某某的借款手续上加盖其伪造的“河南**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行政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背书,致使该公司在之后债权人禹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败诉,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共赔付债权人禹某某6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借据上的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郑某某供述;2、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郭某某陈述;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私自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致使公司在民事裁判中承担经济偿还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伪造公司印章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路

                   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郑州市航空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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