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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7********,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住延吉市。曾于2019年11月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与办证人员取得联系,并向对方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和照片,伪造C1机动车驾驶证一个。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吉H****3号小型轿车从汪清向延吉行驶,行至牡延高速公路51公里汪清收费站时,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郑龙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玉红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于延吉市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及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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