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62********,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东路。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1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C***黑色大众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先后多次故意变道对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0C***蓝色奔驰车进行别车,当行驶至襄城县山头店镇庙李村路段时,强行将陈某某驾驶的津A0C***蓝色奔驰车逼停在超车道上,造成津A0C***蓝色奔驰车与安某驾驶的东风牌小汽车(无牌)发生追尾。后郑某某用锤子将陈某某驾驶的蓝色奔驰车前挡风玻璃和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碎(价值7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慧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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