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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住重庆市涪陵区******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Z****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黔江区册山地牯牛厂出发,途江食经美洲石化加油站向正阳蓬品厂方向行驶,驶至迎宾大道百花园隧道时,郑某某在隧道中由左侧车道变更至右侧车道,因观察不够,其驾驶的车辆与在右侧车道上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上述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王某某及乘坐渝H8****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谢某某被上述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王某某、谢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死亡、渝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报警,并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衣服痕迹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毒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

4.证人陈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电话:1322022****)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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