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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8********,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惠民县**园**号楼**室(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路**排**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仇某甲近亲属某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陆年宝、被害人仇某甲近亲属某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5日15时许,驾驶冀J****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锡线(229省道)112Km+790m处时,因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绕过申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H****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被害人仇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仇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仇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表检验鉴定书等;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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